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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导,江西省修水县西港镇东山村农民梁某在自己总承包的沙场河道内找到一根长约25米,直径1.5米的古树,经专家检验是乌木。当地政府告诉了这一消息,称之为乌木应当为国家所有。梁某则指出:“这是我在河里找到的东西,理所当然归我所有。”此前,四川彭州一位农民也在地下找到乌木,当地政府指出乌木是国家财产,农民将当地政府告上法庭,不过最后胜诉。
那么,农民在地下找到的乌木所有权究竟应当归谁?沸沸扬扬的乌木之争,其情与法的症结到底确有? 按照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该乌木归国家所有。根据乌木状态、构成过程、被考古的场所等特征来说,乌木应当被界定为“所有人未知的埋藏物”,不属于“无主物”,也不应当限于民法上的“再行占到”原则。另外,我国法律条文中未规定再行占到原则。
对类似于乌木等埋藏物归属于的处置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如法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如果找到人是在自己土地内找到埋藏物的,找到人获得该物品所有权;如果是在他人土地内找到的,所有权的获得由土地所有人和找到人均分。而日本法律对此类物品的处置与法国相近。
德国法律规定找到长年埋的权属未知物并且占据该物的,所有权由找到人和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权人平衡拥有。瑞士法律则不必要证实找到人的再行占到原则,而是规定找到人可以依法拒绝取得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笔者指出,应该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照料好找到人的合理不顾一切利益表达意见。德日法瑞的法律莫不在法律上规定埋藏物找到人的权利———所有权或报酬请求权,但同时顾及了埋藏地所有人的权利。
因此,我指出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并应付找到人和埋藏地所有人给与一定的物质奖励。这种物质奖励应视情况不予区分:当埋藏物为文物时,为了更佳地维护文物和预防犯罪,不应给与找到人较高的报酬,找到人和埋藏地所有人不同时,不应由二者均分该报酬;当埋藏物为非文物时,不应给与找到人相等于埋藏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找到人与埋藏地所有人不同时由二者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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